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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無須課徵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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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

【要旨】有關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除符合法定減免或不課徵要件者外,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無須課徵契稅

【內容】
一、查買賣雙方因合意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賣方將土地移轉其所有權與買方後,嗣經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買方自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賣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土地產權回復原狀之方法,案經函准法務部94年4月7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函示,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從而,申請人自應依其所檢附之法院確定判決、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分別以「判決移轉」、「調解移轉」或「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辦之,合先敘明。

二、有關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本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規定,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符合法定減免或不課徵要件者外,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至於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應否課徵契稅乙節,按契稅之課徵,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佔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準此,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建物,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上述條文所訂6項契稅課稅原因之範圍者,尚無課徵契稅問題。

*原文網址:http://www.dsland.gov.tw/law/law_main.asp?law_id=00353 | 2006-10-14 0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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