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遺產價值與抵繳價值計算有所不同
2006-08-25 · 訪客 · [媒體新聞] · 點閱數:3121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而被繼承人遺產中如有依都市計劃法第 50 條之 1 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遺產價值及抵繳價值如何計算?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之 1 規定,所謂「課徵標的物」,係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而言。所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劃法第 50 條之 1 「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屬遺產稅之「課徵標的物」,有關遺產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予以核定。至於其抵繳價值之計算,因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係以申請日為準。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