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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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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行政院96年4月25日院臺建字第0960013991號令修正發佈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第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

第九條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第十二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
前二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一公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原住民保留地,得根據發展條件及土地利用特性,規劃訂定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
前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得採合作、共同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法實施土地重劃或社區更新。

第二十三條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理撥用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原住民保留地撤銷撥用後,應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

第二十四條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
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份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措施,規範第三項第四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第三十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其租金之管理及運用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造林,予以輔導及獎勵;其輔導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開發、管理事項屬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作業須知。 | 2007-07-03 15: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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