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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出售與重購土地其退稅請求權得比照民法消滅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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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0/11/28台財稅字第0900457411號函

莊××君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分別出售、重購土地,迄本(九十)年始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退稅之請求權,依法務部 90/03/22法九十令字第008617號令,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附件:法務部90/03/22法九十令字第008617號令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 2006-10-12 16: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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