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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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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890454844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89.02.10)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89.01.26)

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徵第八九○八六一八○號函辦理。
二、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1次抵繳。」,準此,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3號解釋甚明。上揭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予實物抵繳。 | 2006-09-11 11:5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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