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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債權抵繳遺產稅,如何處理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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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00454159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87.10.28) 稅捐稽徵法第23、39條(89.05.17)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90.06.13)

主旨:納稅義人陳君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債權抵繳遺產稅,如何處理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一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八九三七號函。
二、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判決時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準此,本案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自不宜再行變更,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課徵標的物抵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三、另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其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為怳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遺產稅本稅罰鍰之徵收期間,依上揭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期間扣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滯納期、複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再自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應納稅款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時,再繼續原徵收期間之進行至五年。貴局所報本案徵收期間屆滿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與前揭規定是否相符?請再查明依前揭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87.10.28) 稅捐稽徵法第23、39條(89.05.17)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90.06.13) | 2006-09-11 10:5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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