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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抵帕稅款之繼承土地,因重測有異議,暫不得移轉,顯不符法定「易於變價」之要件,自無從辦理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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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76 年 判 字第 1031 號
裁判案由: 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申請抵繳稅款之繼承土地,因重測有異議,暫不得移轉,顯不符法定「易於變價」之要件,自無從辦理抵繳〕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以實物一次抵繳,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惟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以易於變價及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抵繳之繼承土地,經被告機關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查明該筆土地因重測有異議,暫不受理移轉等情,此有該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七五苗地所一字第一八四○號函附於原處分案卷可稽。而原告對於係爭土地於六十四年辦理地藉重測,因界址不明發生爭議,迄未解決之事實,復不否認,足見本件係爭土地與前開法條所定「易於變價」之要件,難謂相符,被告機關因而否准以之抵繳原告應納之遺產稅,其所為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其申請抵繳之繼承土地,如主管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早作釐定,便無否准抵繳遺產稅情事,此一過失,當由主管地政機關負完全責任一節,縱屬實在,亦屬原告另循法定程序向主管地政機關請求辦理之問題,本件係爭土地既因有爭議暫不受理移轉登記,而與前開抵繳規定不符,自無從辦理抵繳。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70.06.19)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3 條 (70.11.20) | 2006-09-01 15:4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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