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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開之疑義及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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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疑義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之處分乙案

函號:
內政部95.4.24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

內文: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二、又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至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召集人應於多久期限內召開會議乙節,基於該會議召開既經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須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故該會議召開之合理期限,在符合條例第30條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又召集人違反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三、另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建築物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業已明定,其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本案擅自變更地下室發電機設備位置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乙節,仍請貴府就個案事實,依上開條文規定,本於職權辦理。又有關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方式,本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函示在案(諒達),併請參考。 | 2006-08-28 14:4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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