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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實物抵繳,必須具備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前提要件,且稅捐稽徵機關就此前提要件是否具備,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應予以調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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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1年訴第995號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興之遺產稅經被告核定為八百零五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原告雖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具狀向被告申請以被繼承人賴○興所遺坐落○○縣○○鄉○○段六八○地號等八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惟經被告以被繼承人賴○興遺產中銀行存款、債權 (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並已經繼承人領取) ,核計有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該銀行存款及債權減除原告已檢據之喪葬費用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元,計有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足敷繳納本件之遺產稅應納稅款八百零五萬零九百三十七元,而認原告所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申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乃否准原告之申請。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雖有修法,但按立法沿革觀之,法條並無將實物抵繳列為獨立清償方式而非代物清償之意旨,至於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八條規定,皆係稅捐稽徵機關准許實物抵繳後,其實施實物抵繳之方法,核與是否將實物抵繳方式作為遺產稅捐清償之獨立方式之推論無涉,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必須具備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前提要件,且稅捐稽徵機關就此前提要件是否具備,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應予以調查核定;另稅捐所以限定為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及於實物與勞務,主要係對經濟自由之限制而言,金錢給付義務對納稅人行為自由之限制最少。財產權行使雖附有社會義務,但基於比例原則,此種社會義務,應以最少損害方式,能以金錢給付為之,無須提供勞務與實物,從而納稅人保有了營業與職業自由。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實物抵繳稅款規定,其不具金錢給付特質,其性質上為金錢給付義務之代物清償 (葛○昌著既成道路土地與遺產稅抵繳一文參照) 。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以規定需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乃基於稅捐之本質,且是本於比例原則之表現,無何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本件被繼承人賴○興之遺產金錢尚有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二十五百三十八元,此金額遠高於本件之遺產稅稅額八百零五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則原告之以現金繳納本件遺產稅即難謂有何繳納困難情事,原告就遺產稅之繳納既無確有困雖,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情事,其申請以實物抵繳本件遺產稅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其有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選擇權,而得以實物抵繳本件遺產稅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90.06.13) | 2006-08-25 15: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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