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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之創始機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一案,復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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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一、復貴會 96 年 12 月 11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600514500 號函。

二、查有關原債權確定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本部前已參據法務部 96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60036534 號函釋意旨,於96 年 12 月 5 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4219 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轉知所屬辦理,茲檢送該本部函影本一份,請參考。又依上開法務部函,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其移轉登記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得由抵押權人單方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有關文件,供地政機關為形式上審查。是以為符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相關修正條文規定及利登記審查需要,惠請轉知各金融機構於申辦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文件應一併敘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及其法令依據。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各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地政司(中)(土地登記科)(均不含附件)

資料整理來源:法源法律網 | 2008-04-08 11: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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