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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修正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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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 年12 月12 日 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31 號

第 二 條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第 三 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資料來源:總統府公報

| 2008-04-08 09:2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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