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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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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修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50800506 號令修正發佈第 6、7-2條條文

第 6 條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

第 7-2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塗銷。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 2006-04-25 09: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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