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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案件,非屬契稅課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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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
【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5649號函

【內容】:
一、依據財政部96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7041號函、096045270410號函副本辦理。
二、查財政部前開09604527040號函副本說明二、三:「二、依旨揭內政部95年函釋,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建物,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申請人依其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分別以『判決移轉』、『調解移轉』或『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辦之案件,因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佔有而取得所有權』等6項契稅課稅原因之範圍者,尚無課徵契稅問題。至於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為返還給付物之案件,雖其登記原因歸類為『買賣』究與上述一般買賣有別,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確屬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者,基於公平合理考量,應准予比照認定其非屬契稅課徵範圍。三、另本案有關地政機關要求合意解除契約之當事人,另行訂定公定買賣契約書乙節,依據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2013號函,略以:『查合意解除契約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其成立之要件係因解除契約而返還給付物,故無須訂定公定買賣契約書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節本部將於適當時機予以宣導,並納入於相關教育訓練課程。』」,是有關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案件,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依本部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釋意旨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使與一般買賣移轉案件有所區別。另查合意解除契約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其成立之要件係因解除契約而返還給付物,故無須訂定公定買賣契約書,得以雙方合意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2007-08-20 10:3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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