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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稅務法律] | 2008-04-02 | 點閱數: 3258

高雄市苓雅區陳太太問:她在95年出售甲、乙兩棟房屋,兩棟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她本人及其配偶,在96年新購買房屋1棟,可否按重購自用住宅規定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退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另按財政部解釋,納稅義務人於2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自用住宅房屋之價格合併計算,如經查明均符合自用住宅規定,且重購房屋總價超過出售房屋總價額者,准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辦理。

 


國稅局對於陳太太之問題,答覆如下:假如她95年度出售之兩棟房屋及96年度購入之房屋,皆屬於符合自用住宅規定之房屋,則甲、乙兩戶房屋價額之合計數如小於96年度購入房屋之價額,即可在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95年度因出售甲、乙兩戶房屋經稽徵機關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而增加之稅額,填報為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惟所指房屋價額係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額。【#309】

新聞稿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洪美櫻  聯絡電話:3302058轉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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